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家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學士路7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儀(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甲○○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蔡○哲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進入學士路72巷,且蔡○哲亦因車速逾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40公里),煞車不及而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蔡○哲、林○儀人車倒地,蔡○哲受有蜘蛛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合併額骨骨折,右側顴骨、眼框骨及下顎骨骨折,右側視神經損傷,右側肩及上臂撕裂傷等傷害;林○儀則受有右大腿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傷口缺損逾10公分等傷害。甲○○肇事後在警員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哲、林○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未讓告訴人蔡○哲、林○儀所共乘之直行機車先行,使告訴人等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林○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悉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23至26、30至47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
(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對向駛來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且告訴人蔡○哲自陳之騎乘速度,前後雖有不一,惟均逾案發路段之速限(每小時40公里),致兩車發生撞擊,是被告與告訴人蔡○哲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1調偵3320卷第19、20頁)。
(三)再被告係從事駕車運送家具之工作,其自101年農曆年後至案發時止,因淡季之故,有段時間未能載送家具,但仍在等待其表哥 薛文正 通知其駕車載運家具,且其於案發當時係駕車幫忙友人載運油桶等物品,俟本件案發後,始向其表哥薛文正表達不想繼續駕車運送家具之意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為友人載運物品,既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仍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四)另被告因前述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哲、林○儀所共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使告訴人蔡○哲、林○儀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1偵23027卷第16、17頁)及102年7月1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哲、林○儀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至被告表示案發當時與其同向前方有一台汽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導致告訴人必須向右偏移,撞到其所駕車輛,所以其認為該部汽車也要負責任等語,而請求調查該部汽車。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蔡○哲、林○儀先行,且告訴人蔡○哲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所致,已詳述如前。另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1偵23027卷第46、4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車道之中間,並無向右偏行之舉,且被告所指之另部車輛,早已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之中;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即非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哲、林○儀2人受傷之結果,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101偵23027卷第2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暨其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蔡○哲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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