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明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1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之頂樓加蓋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3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卷第26、56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塊檢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53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卷第57頁)。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2年5月16日12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詳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人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