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八號上訴人 夏定水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夏定水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為量刑過重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伊年紀大、心思單純,受不了被害人如此對待,心靈受創所致,犯後懊悔萬分而自行投案,並積極配合調查,且努力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與謀為奪取他人性命而殺人犯罪顯有極大之差異,雖被害人因而死亡,而不容於法,但衡情仍可憫恕。因國人平均壽命七十五歲,伊並非窮兇極惡之徒,已屆八十一歲之年,該徒刑是否得以執行期滿仍在未定之天,請體察伊年邁、身體多病痛,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而非老死獄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及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 馬美麗 於警詢時, 夏吳桂春葉鈞燦 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 黃冠穎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莊育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 李志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藍波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 洪秀懷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洪秀懷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699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3801號鑑定報告書、扣案之折疊式藍波刀、案發當時上訴人穿著之皮鞋、長袖橫條紅花紋休閒服、西裝褲、第一審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殺人犯行。並說明依據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扣案折疊式藍波刀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扣案折疊式藍波刀刀刃長約十二公分,刀刃至刀背約二‧五公分,刀鋒尖利,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猛力穿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上訴人所應認識。以人之體胸、背部內為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所在,屬於人體要害。本件上訴人持該刀鋒尖利之折疊式藍波刀,陸續朝被害人之背部、胸部猛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左眼鼻一處深切創(長四公分)、右胸腋窩前一處深切創(長四公分)、右肘內彎一處深切創(長五公分)、左腕背面一處深切創(長六公分)、右手掌一條深切創(長六公分)、右上臀部一條刺切創、背部兩側有八條刺創或切創或刺切創,有些創口呈ㄑ形,由約四公分及三公分長度構成,其中有二處刺創刺入右胸腔,一在兩肩胛間偏右的第四胸椎旁,由後往前平走的方向從第四肋間進入右胸腔,刺穿右上肺葉,另一在右肩胛下,由後往前平走的方向從第六肋間,傷及第七肋骨,刺入右下肺葉五公分,估計二刀刺入之路徑長約十至十一公分等傷害,嗣經送醫緊急施以急救,仍因其有多處體表深切創及肺臟刺創,導致大出血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之傷勢,深及人體胸腔內之肺臟要害部位,並造成臟器穿刺傷,因認上訴人持續持刀用力穿刺之猛,應有殺人之故意,事屬當然。是上訴人所辯伊因受不了被害人分手之要求,一時失慮,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顯屬過重云云,要難遽採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律不當情形。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年齡及其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害人與其分手,並向警員誣報其存款遭上訴人盜領,上訴人因而懷憤在心,心有未甘,竟於分手後仍持利刃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迄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念其尚未被警逮獲前,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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