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扣案物應刪除「殘渣袋1只」,證據欄部分: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52609」、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另補充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獲緩起訴處分並命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履行戒癮治療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肆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11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被告陳永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等物,經陳永煌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從101年7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惟陳永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4日鑑定書1件;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