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 律師相對人 康孟莉 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是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在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前,債權人得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擇一為假扣押之聲請;一旦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債權人祇得向訴訟已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其他本案訴訟應繫屬之法院,均因本案訴訟之繫屬而喪失管轄權。至本案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繫屬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者,該刑事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本案訴訟繫屬中,債務人得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使債權人易達假扣押之目的,並充分發揮假扣押之功效(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第1652頁,100年10月修訂九版,本院卷第177頁)。
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雖已繫屬於新北地院(98年重附民字
第6號),然法律未規定專屬於已繫屬之法院,則本案應繫屬之法院亦為本案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則本案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本件假扣押標的之一,為相對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渣打銀行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4、7、8、9樓及170號1、2、4、7、9樓,原法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亦有管轄權。原法院率認無管轄權,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等語。
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提起假扣押聲請時在聲請狀記載擬
於本案訴訟(新北地院98年重附民字第6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原先請求之600萬元擴張至1,550萬元,就新增950萬元有保全之必要(聲請狀該部分記載見原法院102年司裁全字第272號卷第5頁、新北地院98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見102年度事聲字第1459號卷第11至20頁);抗告人在本院調查時表示本案訴訟已繫屬(筆錄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新北地院98年重附民字第6號影印卷宗內有抗告人於98年3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2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稽;是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說明,在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前,抗告人固得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擇一為假扣押之聲請;一旦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抗告人祇得向訴訟已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其他本案訴訟應繫屬之法院,均因本案訴訟之繫屬而喪失管轄權。本件本案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屬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原法院並非假扣押請求之本案管轄法院。抗告意旨以:本案訴訟雖已繫屬於新北地院,然本案訴訟應繫屬之法院即原法院亦為本案管轄法院云云,並不足採。
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規定:「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
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記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住地之地方法院(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件假扣押自應由鈞院管轄。」(原法院102年司裁全字第247號卷第5至6頁)假扣押聲請狀並未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於102年3月27日抗告狀始記載原法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假扣押標的為相對人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渣打銀行係在台北市○○區○○○路○○○號4、7、8、9樓及170號1、2、4、7、9樓等語(本院卷第4至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為假押權標的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如本件與假扣押要件相符,僅得就原法院管轄區域內相對人之特定財產命為假扣押,不得就相對人之一切財產命為假扣押。)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執行程序不得撤
銷,相對人所為之異議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對司法事務官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不同,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本案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繫已屬於新
北地院刑事庭,該刑事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原法院並非假扣押請求之本案管轄法院,原審法院將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認新北地院刑事庭為本案管轄法院而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於裁定時固屬適當,惟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主張原法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則原法院有管轄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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