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等犯罪集團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要求被告開立金融機關存簿帳戶供其使用,而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將其向嶺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江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印章交予「江先生」,充作「江先生」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乙○○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向乙○○訛稱有一筆健保費要退費,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三時十三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先後匯入九萬九千六百二十
五、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二筆,共計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號帳戶內,另丙○○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向丙○○訛稱有一筆健保費要退費,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先後匯入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號帳戶內。事後該自稱「江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五百元之代價,雇用 宋鴻斌 (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區文山國小前搭載甲○○○,前往嶺東郵局重新申請前開帳戶存摺時,為警循線查獲等語,因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至於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繫屬法院之先後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將其向嶺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江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印章交予「江先生」,充作「江先生」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乙○○、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五日,分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向其等訛稱有一筆健保費要退費,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號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儲字第六一七號函暨所附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為佐證,而足認被告確有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二)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綽號「 小江 」之人(即該名自稱「江先生」之人)之聯絡,要求其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四號「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交予宋鴻斌,而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綽號「小江」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被害人 謝妙逸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向其訛稱其父有一筆健保費要退費,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號帳戶內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無誤。
(三)經核被告於本件及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案件所犯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同月十五日,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交予綽號「小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其二次出售帳戶之時間相隔僅十日,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其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而上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案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此有本院各該收狀章戳可明。茲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另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