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 陳季杏 為其配偶,被告明知陳季杏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七十年至八十六年間,與陳季杏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三樓、臺中市○○○街二五之二號等地,兩造連續通姦,長達十六年之久,直至九十二年十月底原告因與陳季杏發生爭吵,始從陳季杏口中得知上開事實,被告與陳季杏連續通姦,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家庭之和諧、幸福、圓滿,對原告精神亦造成重大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與原告之配偶陳季杏通姦,況且被告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五間已經將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出賣,改住同街二一七號十樓之房屋,至今已將近九年二月,況且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陳季杏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結婚至今。
㈡被告與陳季杏先前為同事關係。
㈢八十九年年底被告有與陳季杏見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與陳季杏是否有通姦事實?其通姦時間為何?及若被告與陳季杏通姦,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㈠經查,證人陳季杏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們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跟被告發
生性關係?)有。」、「(法官問:婚姻關係存續中,最早發生性關係在何時?)我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在七十年十月十日,但是結婚後到七十三年初還是陸陸續續有發生性關係。我七十三年懷孕之後就沒有發生性關係。」、「(法官問多久發生一次性關係,次數共幾次?)偶爾,這是二十幾年前的事,後來被告在七十三年也結婚,雖然有發生性關係,但次數不多,後來在七十三年我懷孕後就沒有發生性關係。」、「(原告問:八十九年是否跟被告再見過面?有無發生性關係?)有,我有一次出差到臺北有去找被告,那次僅限於同事關係見面,但是沒有發生性關係。」、「(原告問:你在信裡面說你在生完小孩就沒有跟被告聯絡過,被告也承認跟證人聯絡過,證人說沒有聯絡過,為何講的情形跟被告所說的情形不同?)當時我在信裡跟我先生說是希望善意的謊言,不希望再把問題擴大才會這樣講。」、「(原告問:八十五年被告有無到我漢城五街住處休息?)有,有一次被告來臺中找我,我請他到我家裡,當時小孩都在,並沒有發生任何的性關係。」、「(法官問:發生性關係第一次地點?)第一次在被告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發生。接下來,陸陸續續有發生性關係,地點都一樣,次數幾次不知道,平均大約多久一次我不曉得。這當中我有墮過胎。」、「(法官問:七十三年最後一次時間?時間多久?)應該是在七十三年年初,之後懷孕就沒有在發生性關係。時間是七十二年到七十三年年初」等語,足見證人陳季杏雖證稱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三年年初,與被告有通姦之事實,然關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後至七十三年初之間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原告既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陳季杏結婚,則其於結婚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部分,尚難係屬通姦,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季杏間,於七十三年初至八十六年尚有通姦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九十二年十月底因與陳季杏發生爭吵,始從陳季杏口中得知其通姦之事實,至起訴時(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尚未逾越二年,然被告與陳季杏通姦之時間,既為自七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年初止,至原告起訴時,顯已超過十年,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尚屬有據。
㈢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七十年至八十六年有通姦之事實,其關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前,既於原告與陳季杏結婚時間前,此部分之事實自與通姦之事實不符,而關於七十三年初以後至八十六年部分之通姦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後至八十六年初之間之通姦事實,距原告起訴時,既已超過十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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