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85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後,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於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清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自用小貨車為甲○○所有,於97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竟仍於97年4月1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段旁予以收受。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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