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民國8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0年度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於9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侵入 吳麗娟 與乙○○之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戒指2枚,得手後離去。嗣於96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丙○○欲再度至上開地點行竊,正打開窗戶尚未進入,未達著手行竊之程度,即為在屋內之吳麗娟發現,經吳麗娟報警處理後,丙○○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4頁倒數第11行至第6行、本院卷第33頁第12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麗娟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
8行、第3頁末行至第4頁第10行、偵卷第13頁倒數第8行至第14頁第5行、第11行至第19行);復有贓物認領單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參本院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4頁)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頁第16行以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0年度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9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強盜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3日之事實,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認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業已視為執行完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夜間住宅竊盜,對於他人住宅之安寧及財產權,均已造成嚴重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 林清蓉 ,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