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嗣因於緩刑期間即95年9月26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5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之罪,係於95年4月7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另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9月26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96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之情形,並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然查,被告前案之犯罪行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則係出售帳戶,兩案之犯罪型態及原因、危害程度殊異。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犯罪行為,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減刑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此有卷附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又聲請人前開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