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上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又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90年度訴字第839號、90年度易字第253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8月21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1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欲施用(但尚未施用即被警查獲)即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教育程度不高僅高中肄業、職業又屬工人、經濟狀況亦勉持而已,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後淨重1.4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