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一○三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壹佰叁拾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之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一○三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為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九十六元之補償金。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一○三九之五、一○三五之二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因拍賣取得,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建物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復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326+172)×240×10%×5﹦5976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326+172)×240×10%÷12﹦996】。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騰本、照片十二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伊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因拍賣取得,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建物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復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326+172)×240×10%×5﹦5976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326+172)×240×10%÷12﹦996】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騰本、照片十二幀,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赴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並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結果圖(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旗地二字第○九三○○○○六三三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旗地二字第○九三○○○○八六八號檢附)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為信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乙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九十六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補償金乙節: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在高雄縣○○鄉○○里○段之聚落內,附近僅為住家及零星小商店,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幾近無商業活動,交通、生活機能尚可,且斟酌被告在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搭蓋平房之建物,渠所受利益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猶嫌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方屬公允。
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
計算式:(326+172)×240×3%×5﹦179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元【計算式:(326+172)×240×3%÷1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元之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於法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供作居住之用,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照片足徵,非予相當期間難以覓地他遷,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四個月為所命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