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林正崇
被   告  朱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簽訂本票乙紙,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0月
9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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