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何宏建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7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91元,及其中31,528元自
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原告於109年3
月16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違約金1,2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2萬元,並自93年10
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碼7.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2.042%計算。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6,984元及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慶豐商銀債權)。慶豐商銀嗣將系
爭慶豐商銀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資產管理公司),慶豐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8年3月31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商銀)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為餘額代償或現金貸款之申請,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5
日止,尚積欠177,79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1,528元)之
帳款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渣打商銀嗣於99年
10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商銀
貸款契約書、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銀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
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債權
讓與通知函、渣打商銀餘額代償申請書、帳單繳款通知書、
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渣打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16、18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編號│本金│項目│期間│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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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94年9月22日起│12.042%│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1│186,984元│││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
│││違約金│自94年10月2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
││││至清償日止│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本借款週年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
││││自95年3月16日起│20%│
││││至104年8月31日止││
│2│31,528元│利息├────────┼─────────┤
││││自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