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鑰匙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侵入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八之三號五樓公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一部分之地下室,以其所有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充為代步工具。並將車牌卸下,藏放家中,以逃避警員之查緝。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分許,駕駛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贓車,途經台中縣○○鎮○○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指認相片乙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乙支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無瑕疵,足資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九號提案研討結果,雖有不同意見,以地下室有無人管理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人管理時認係普通竊盜,有人管理時認係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其理由尚屬牽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偷竊街坊鄰居之物、以自備鑰匙為之、未毀損機車、充為代步工具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