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000000000、GA0000000、H00000000及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分別以第F00000000、000000000、GA000000
0、H00000000及G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超速、該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000000000、GA0000000、H00000000及G00000000號裁決書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及一千七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因甲○○持有之PO─5332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賣給同事 田金山 後一、二週田金山亡故,致無法過戶而由其田太太轉賣給 張健壹 使用而不知情,後經稅捐機關通知繳費罰款才知車輛仍有繼續使用。經尋找得知張健壹住和平鄉達觀村,經與張健壹先生協商後,將車牌拆回,由於該車從八十九年三月份以後都由張健壹先生使用,也經由張健壹同意簽下一份合約書,願意負擔之前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底一切罰單與稅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對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舉發單所載之超速、該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情形固不否認,惟辯稱:該車從八十九年三月份以後都由張健壹先生使用,也經由張健壹同意簽下一份合約書,願意負擔之前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底一切罰單與稅金云云。惟查:該車仍屬登記於異議人甲○○之名下,並未有任何過戶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監自字第0930007874號函一紙為證,而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車業已出賣予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異議人所辯皆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