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每三至四日,即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五三五之一號「興農生鮮超市」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五三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式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圖等件足憑,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五三公克)可證。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定合格,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僅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次施用時間非長;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暨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五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