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日)晚上某時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或其休旅車停放處等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一之十一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六),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二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三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足參,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