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七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予成年周姓男子使用,將為該男子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該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豐原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周姓男子,嗣該周姓男子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其兒子遭綁架,須立即以金融卡轉帳,致乙○○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新台幣八萬元轉帳入甲○○之上開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後,經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帳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年籍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乙○○一人指證被害事實,並無其它證據足認該周姓男子有向其餘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則既無證據足認其有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自難遽認其係恃詐欺取財用以維生,公訴意旨認該周姓男子係犯常業詐欺罪之舉證尚有未足,被告所為亦難認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甫執行完畢前揭詐欺案件旋即再犯,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重大犯罪,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查本件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罪並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核與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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