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邱幸琦 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乃委託乙○○代為繳交房屋貸款,乙○○依約前往邱幸琦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住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又乙○○因故知悉 廖錦鋒 積欠邱幸琦五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向廖錦鋒訛稱邱幸琦因案遭羈押,亟需用錢,乃委託其出面要求廖錦鋒清償債務,致廖錦鋒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與乙○○。嗣因邱幸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幸琦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顯有未洽。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返還告訴人六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陳在卷,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詐欺罪部分為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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