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六八四、三二五九號)及函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且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中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一、二日在台中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二○號麗晶商務旅館七○六號房及台中市○○○路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麗晶商務旅館七0六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含袋重)0.三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段○○○號,因警逮捕毒品通緝犯 林銘倉 時在場,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含袋重)0.三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因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與安非他命(含袋重
0.三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八、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