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夜間某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清雲巷七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衡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兼衡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