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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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丁○○之夫,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五樓住處,因不滿丁○○質問其為何無故毀損電話之事(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丁○○之臉部,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臉部及左側顳顎關節挫傷、雙眼眼瞼挫傷等傷害。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手掌掌摑丁○○,致告訴人丁○○受有臉部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左側顳顎關節挫傷、雙眼眼瞼挫傷等傷害,非伊掌摑所致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事發後,伊曾離開前揭住處外出買煙, 嗣伊 返家後,距本案事發後約一、二小時,告訴人即報警並由救護車送醫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乙○○、丙○○於本院均證稱:被告前揭離家外出之期間,告訴人並無何自虐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九頁),再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豐原醫院,主訴當日被打,當日即住院,同日之理學檢查顯示其右頭部血腫,兩側眼窩瘀血,左手腕疼痛,經住院觀察治療,應屬新傷等情,亦有豐原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豐醫歷字第○九三○○○八九五八號函及告訴人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迨至送醫期間,既未有何自虐之行為,且其前揭傷害均係屬新傷,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被告之毆打所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即第二審)審理中之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救護車載你太太去醫院急救期間,你有無去探視?)沒有」、「(什麼原因沒有去探視你太太?)我覺得這是家常便飯,她常搞這些有的沒有的事,以前也常常鬧自殺,後來我將家裡的延長線剪掉後,她才沒有再鬧自殺,所以我認為這是家常便飯,所以沒有去看她」等語,足徵被告之觀念偏差,以家庭糾紛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又於本院審理中偏執己見,否認部分犯行,徒耗司法資源,如對被告更以輕刑或緩刑之諭知,不足預防被告再犯,是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亦不宜為較輕之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從而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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