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 石興興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十九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庚○○住台北市○○路○○○巷○○○弄○○號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及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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