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告梧凰焊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尉霖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向原告購買焊條及材料,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十一元,詎屆期均未獲清償,屢經追索,亦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