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六巷三號一樓穎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品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穎品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乙○○之代理人 廖泰元 簽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合計刊登一期,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廣告刊登合約書,因甲○○佯稱刊登廣告後將以可兌現之支票付款,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其經營之丁○○○社第四百六十六期刊登廣告合約內容,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甲○○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乙○○,隨後經乙○○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前往穎品公司索討債務,該公司亦已搬遷不知去向,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自訴人乙○○之代理人廖泰元於本院庭訊中所供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廣告刊登合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穎品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函文資料一份可資為憑,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自訴人乙○○簽訂刊登廣告合約書後,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遭本院通緝逮捕到案前,均未曾主動聯繫自訴人乙○○以解決其等間之廣告刊登合約債務,益足見被告與自訴人乙○○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有圖己不法之利益存在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六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就積欠之廣告費用,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