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邱文宗 被告甲○○○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明曜包裝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兼法定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四六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二百玖拾肆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已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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