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及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