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告甲0000000000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 旺得 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地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如附件一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載。及如附件三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項下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附件一之「證據」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如附件二所載。及如附件三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項下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附件二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委託原告承作大陸珍奇物展活動之會場佈置及施工等工作,報酬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工作完成後,被告卻未給付該報酬,故訴請給付。(二)被告委託原告承作產品發表會之會場道具製作工作,報酬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工作已完成,故訴請給付。
二、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大陸珍奇物展活動之會場佈置及施工等工作之報酬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部分。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訂立該承攬契約,與原告訂立者應係業主等語。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該承攬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律師函為證。然該等統一發票、律師函俱為原告片面製作,不足作為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擔契約關係之憑證。故原告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作產品發表會之會場道具製作工作,報酬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工作已完成,但被告迄未給付,故訴請給付云云(見附件一)。被告則辯稱已付清此部分應付金額。原告到庭改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有收到被告付的這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等語(見附件三)。是原告就已消滅之債權仍起訴請求至明,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