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壁秋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甲○○住
胡貴香 原姓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貸款清償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胡貴香方面: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審理中到庭所作之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經辨認卷內切結書及同意書,一方面時間太久已忘了,且該等文件上簽名也不像是我簽的。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胡貴香辨認卷附貸款清償切結書及同意書,雖稱:一方面時間太久已忘了,且該等文件上簽名也不像是我簽的等語。惟其對於該等文件中其名義之印文,並未爭執其真正,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