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7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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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政府對國家總動員物資轉讓禁止之命令,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潔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沒收黃金十兩後始釋放,惟依當時法令規定持有黃金並不違法,是上開判決顯屬有誤,聲請人無端被羈押三個月,爰以一天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因違反政府對國家總動員物資轉讓禁止之命令,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潔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黃金十兩沒收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慮則字第三八○○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十一號卷可稽,聲請人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甚明,是其請求受有罪判決執行「三個月」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顯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寃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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