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前三日內,在台北市某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扣案,被告為警查獲採檢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供己施用,且其施用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起訴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施用犯行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經傳拘不到,而為本院所通緝,嗣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所查獲,另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出具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件可稽。被告於本案雖經裁定觀察勒戒,惟其於本案後既已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範意旨,仍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