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於期日後之首次付息日起按新調整之利率計息,本借款日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僅繳付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此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四百零八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零八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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