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十月九日交保開釋,共受羈押五十九日,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案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同年十月六日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六號、第一九四二七號),迄同月八日解至本院送審,經本院裁定具保十五萬元,始於同日夜間八時十五分交保獲釋,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細繹無訛。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八日,受羈押五十八日,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案發時於餐廳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二萬元,育有一位九歲幼女 劉鈺文 之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另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始獲釋放一節,核與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等資料,所載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獲釋之情形不符,其就該日期聲請賠償,及聲請賠償每日逾四千五百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