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一三四0號聲請人 彭幸櫻 兼被告 宋明鴻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耀泉 律師 謝新平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宋明鴻業 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羈押至今已經半年有餘,因聲請人家中尚有爺爺、父母三位長輩,年事已高且病痛纏身已久,況聲請人為家中獨子,如今照料家中長輩之責全仰賴聲請人之妻,且其一人在外生活拮据,恐其無法支撐,而致與聲請人之婚姻生變,又聲請人面對的不謹是漫長的刑期而更必須面對的是即將破裂的婚姻,及日後三位乏人照料的至親,對於自已給他們的傷害及影響每思及至此聲請人便感愧疚不已,如今判決既已確定,聲請人也欲懺悔之心去面對,但思及家人往後的生活,聲請人已不知如何面對,且被告已經宣判應無逃亡之慮,於此聲請人懇求, 鈞長 能法外施恩,准聲請人於即將執行前交保云云。
二、本件被告宋明鴻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偵查卷附證人 吳宜明 、 周巾倫 、 曾韋達 等人之警訊筆錄,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 周百威 (綽號 小威 )、綽號「 阿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楊孟勳 等三人尚未到案,自客觀上證據判斷,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本院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訊問被告,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被告羈押,經本院調查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被告後,因同案共犯楊孟勳、「小威」、「阿國」等三人仍未緝獲,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