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鴻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刑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古鴻鴛被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門外,因告訴人 施麗香 疑被告與其夫 李夏川 有奸情,乃前往上址找告訴人理論,旋又發生口角,竟出手毀損告訴人之鞋架及鞋子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施麗香及被告古鴻鴛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及十五日分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一件及送達回證二紙附卷可參,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犯行之時間乃為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同年十一月間,尚有未合,惟告訴人業到庭陳稱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載毀損行為乃為同一之事實,只是彼此時間有誤載而已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公訴人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同事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本院重行起訴,其起訴之理由並無述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揆諸前揭理由二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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