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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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上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八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或有所差異,由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且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在卷可稽,再佐以一般吸毒者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多為海洛因,甚少或未曾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之常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所施用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上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松芳、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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