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共淨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共淨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一七三○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午許及同年月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分別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淨重四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為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綜上,足見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二次期滿,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免刑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午許及同年月日下午五、六時許,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核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不同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淨重四點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七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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