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屢傳、拘提不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一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執護字第二八六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嗣因甲○○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一住處,由前開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士檢管字第三二二三○號函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執助字第三三八七號接續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甲○○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持新住之報到,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其陳報之現時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一,惟甲○○並未依時報到;該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乙○博申字九十二執助三三八七字第九二二五九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受保護管束人甲○○是否仍居於上址,並囑其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期日向該署檢察官報到,而該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新警刑字第○九二○○五三九六一號函復略以:經多日訪查,其大門無人回應等語,並檢附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暨作成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之照片一幀等事證;嗣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乙○博申字九十二執助字第三三八號函檢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更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執護字第二八六號卷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回證等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為執行後,由該署檢察官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士檢管字第○二九三五號函通知甲○○應於文到後七日內至該署報到,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其陳報之現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一處所,詎甲○○仍未於文到後七日內向該署報到;經該署執行觀護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甲○○前開處所訪視,其報告意旨略以:「...查訪經過:...㈡...本址係臺北皇家社區,社區有管理員,詢問管理員甲○○之事,管理員稱其於去年九月向屋主承租,簽約一年,...簽約後曾出現一、二次,並未住居該址,...行方不明。」等語。因之,該署檢察官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士檢管字第○二九六一號分別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至甲○○先後陳報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一、臺北縣○○鄉○○路○○○號二樓暨臺北市○○○路○○○巷○○號四樓等址協助查尋,未果。繼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先後通知受刑人甲○○應於文到後七日內至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同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九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前開各該處所【按:就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一址送達部分,均因應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原署】,然受刑人仍均未於文到後七日內向該署報到。上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命暨送達回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事證在卷足憑,是經本院審核上開資料,因認甲○○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等規定,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