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底止,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工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執行出矯治機構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調驗,而其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至該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開時間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故為符合刑法就法律有變更時所採之「從新從輕」制度之精神,於比較新、舊法孰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一併就可罰性範圍、刑罰之重輕及其他訴追條件之限制等相關事項為整體性之衡量,始合乎該法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其條文雖未修正變更,惟對犯該條施用毒品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須「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曾受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依法訴追處罰;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僅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即得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次修正就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已有所變更。查本案被告係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併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且依新法規定,被告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是時為被告警詢完畢之時間,公訴人認係採尿時間顯有誤會)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採尿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