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紙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包裝紙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