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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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至第六行之被告乙○○於拍攝告訴人甲○○裸照後取走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情節部分應更正為:而乙○○於拍攝裸照後,因甲○○手痛,乙○○隨即將用以綑綁甲○○之衣服解開,約隔半小時許,因乙○○發現甲○○與其他男生拍攝大頭貼照片,而懷疑甲○○在外結交男友,故二人發生爭吵,乙○○遂憤而於甲○○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之情形下,取走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一張。另證據部分尚應補充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各一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第二十五頁);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感情問題,一時氣憤,方為本件恐嚇犯行,且告訴人業已表示宥恕之意,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犯罪後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且二人現仍為男女朋友等情(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之數位相機記憶卡一張及撕裂衣服一件,均為告訴人甲○○所有,此觀諸上開本院訊筆錄自明,其既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五樓住處內,得甲○○之同意,模仿色情影片性虐待之情節,撕裂甲○○之上衣,將甲○○雙手綑綁於床柱上,以甲○○之數位相機拍攝裸照四張。而乙○○於拍攝裸照後,因懷疑甲○○在外結交男友,而與甲○○發生爭吵,竟強行取走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一張,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取走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時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並未受任何限制,告訴人於半小時前已因手痛而經被告解開綑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到庭所辯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走該數位相機內之記憶卡時,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是自難僅憑被告取走該數位相機記憶卡後對被告以言語加以恐嚇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行,此部分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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