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七四八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大字第A一A二○一七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駕駛計程車在臺北市○○○路○段○○○號門前載客,突然於左側有一部急駛機車衝來,騎士有輕微表皮刮傷,事後伊與騎士 馬智偉 商量如何善後,他承認自己機車速度過快,擦傷部分有健保沒問題,雙方口頭和解;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伊自覺也是受害人,當時伊正在載客,汽車還沒有起動行駛,三位客人只有一人進入車內,另二位客人尚在車外,該機車從左側衝來,無法防備,有照片為證(後照鏡破壞),吊扣駕照造成伊(職業駕駛人)家中生活沒錢,問題太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而經警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一七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異議人就該車輛碰撞,造成相對人馬智偉受傷一事並不否認,則依其前開辯詞,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是否有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四、經查:本件肇事之相對人馬智偉於警詢中指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車沿敦化南路南向北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我本要停車〉突有一部三E─四九一由路邊起步駛出來,我見狀要剎車已來不及,我車右側不明位置和三E─四九一之左側照後鏡擦及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約二、三公尺,對方由路邊起步。」;另異議人於警詢中亦供述:「當時我車停於敦化南路南向北路邊,...待客人上車後,我就沿敦化南路二段南向北路邊起步在敦化南路慢車道行駛,突有一部UTD─二七三號沿敦化南路南向北由我後方行駛過來,右前把手擦及我左側照後鏡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剛起步的狀態』,速度不知。」(以上指〈供〉述,均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與前開指〈供〉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相對人馬智偉因此肇事受傷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載:B車《即馬智偉》雙手無法施力,右手指骨折擦傷〉」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一節灼然;至於其嗣雖以其未起動行駛即遭碰撞云云置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贅繕「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繕「第一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