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告乙○○原名張選任辯護人 孫建國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乙○○、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乙○○、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二股股長,職司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業務,被告乙○○(即「 張立義 」)為該局政風室人員,被告甲○○則為該局政風室主任。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值班時刻,被告乙○○竟在機場海關檢查區外之迎客大廳(按即入境大廳)內,攔查旅客 林文良 所攜帶之快遞行李,故而發現案外人林文良涉嫌夾帶應留置之待稅物品出關,自訴人聞訊,隨即偕同所屬股員 黃中光 、 謝黎明 、 吳台生 前往處理,擬將查獲物品扣押,被告乙○○竟妨害自訴人執行公務,強予攔阻,又喊叫值勤之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二分隊隊員 莊文安 前來,指著自訴人對該員警說:「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經自訴人解釋,該員警始行離開,自訴人乃指示上開三名股員將涉案旅客及查獲物品一併帶回檢查室,於搬運中被告乙○○復加阻撓,因而抓傷謝黎明(被告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進入檢查室後,自訴人命重新嚴格檢查並清點所有夾帶之應稅貨品準備予以扣押時,桃園縣調查站駐機場值班調查員 鄧龍江 來到檢查室瞭解協調,經協調結果,由檢查關員會同被告乙○○親自押送查獲物品至關棧先行存關列為特別監管候處,並由被告乙○○親筆在旅客申報單上簽註需會同政風室處理之字樣而完成存關手續。嗣後被告乙○○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簽呈(按即工作記事簿)中登載不實,捏稱:「快遞業者林文良攜帶摻雜有應稅物品六大袋之快遞貨物於入境迎客大廳為本室課員張立義(更名為「乙○○」)查獲,其中兩大袋有干貝九公斤,絲製衣物一五七件,短統女用皮鞋六雙,高跟鞋六雙,玩具車六台,鍋墊、茶杯墊共三一一個,大小型式水銀電池共一四一二0個,其餘四大袋摻雜極少應稅物品,應屬其自用範圍內,後為丙○○股長率課員 黃光中 、吳台生等人趕至現場將涉案商銷物品兩大袋強行拉走,據查之後葛股長交由業者拉去存關」,而被告王文褔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自訴意旨誤載為「九月六日」)會稿簽註意見時稱:「注檢單幫客林文良之走私物品,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三點多被本室張立義攔獲時即被丙○○股長率其股員黃光中、吳台生等人強行自張立義手中搶走,落入丙○○股長之掌控管理中,當日凌晨四點多,丙○○股長將已查獲之走私物品交由走私人林文良,落入其掌控而持往過境行李倉庫寄存」,致自訴人受記過處分,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乙○○和甲○○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常川注檢單幫客林文良、證人即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二股股員黃中光、謝黎明、吳台生、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駐機場值班調查員鄧龍江、證人即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二分隊隊員莊文安等人於原審訊問中之證述、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登載之工作記錄表(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審理卷卷一第一七五頁)、被告甲○○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製作之政風室會稿簽註意見(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審理卷卷一第一七六頁)、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0七九五三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財關字第八五0二二八八七六號函、關稅總局政風室就自訴人所提申辯書之簽註意見、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會議提案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0八七三七號令、監察院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院台壹戊字第八六0七00二八六號函、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二00三二九號函及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0九七三四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此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人林文良、黃中光、謝黎明、吳台生、鄧龍江、莊文安等人於本案審判外,曾在原審前次審判具結作證,渠等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並據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直接援引為本案自訴所憑之證據,不另聲請傳訊,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又無意見,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證人林文良、黃中光、謝黎明、吳台生、鄧龍江、莊文安等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甲○○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其是奉副局長及政風室主任之命令前往機場執行政風查察之勤務,其係看到旅客帶著未稅物品出了自訴人的勤務區外,才把該名旅客攔下,之後,自訴人就帶同部屬把貨物搶去,整個貨物的主控權在自訴人的手上,其只是在旁邊監看自訴人會不會將貨物再度交給走私的人出關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偽造文書,是因為人事室說自訴人提出申辯,才要政風室寫簽註意見,其經查證後才寫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林文良係海關注檢常川旅客(即「海關列管之單幫客」)於八十四年九月八
日凌晨三時許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攜帶各式水銀電池一四一一五個、女用睡衣一百一十件、女用睡衣上衣四十九件、干貝九公斤、男用睡衣二件、玩具車六部、杯墊九十只、茶几墊二百二十只、峰牌香菸十條、女用短統皮鞋六雙及女用高跟鞋六雙等物(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一九六元,關稅八七八二元)入境,並未依法申報,而於通關後在機場入境大廳為被告乙○○查獲,嗣因被告乙○○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經證人鄧龍江及自訴人將前揭物品拖入管制區檢查室內檢查,被告乙○○在外等候,嗣經證人鄧龍江與自訴人討論後,由證人黃中光、被告乙○○偕同證人林文良,將前揭物品存關(即寄存過境行李倉庫)。而前揭物品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始由被告乙○○送至入境檢查室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鄧龍江、林文良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前次審判及證人黃中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原審前次審判分別證述在卷,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且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二00三二九號函、海關單幫客檔查詢作業資料、中華民國海關:入境旅客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各乙份(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審理卷卷一第六五至六九、一六二至一六四)附卷可佐。另被告乙○○係海關政風人員,由臺北關稅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任用,具海關關員身分,可以執行檢查權限乙節,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普人字第八六一0六七七九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審理卷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並有被告乙○○之關員檢查憑證影本(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審理卷卷二第二一、二二頁)在卷足佐。是以,證人林文良攜帶未經申報物品入境乙案係由被告乙○○本於職權查獲,並經被告乙○○依法辦理扣押程序完畢無訛,被告乙○○所辯:其於右揭時地,係依職權檢查林文良之行李等語,核屬真實,洵堪採信。
㈡就被告乙○○與自訴人之爭執過程,業據證人黃中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原審
前次審判證稱:伊當天檢查完後,走向旅客出境大廳,看見被告乙○○在檢查行李,伊就去問,被告乙○○說有超量,伊說已叫他去存關,自訴人走過來說要將行李搶回去檢查是否有超量再扣押,被告乙○○不肯,有發生拉扯,伊將行李搶回拖至檢查室,自訴人要伊清點,在伊要開立扣押收據時,自訴人與一位調查員在外談話,嗣後自訴人便協商將行李拖去存關等語,證人 吳台光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原審前次審判證稱:伊當天接到電話稱有政風人員在翻林文良之行李,伊出去時看到東西擺地上,被告乙○○在清點,伊通知自訴人前來,自訴人出來後要將東西帶進檢查室,被告乙○○阻止,自訴人表示其有權扣押,行李拿進檢查室後開始清單及寫扣押憑單,外面有叫嚷,經自訴人協調後先不扣押要存關,存關是林文良及被告乙○○一起過去,伊不知誰搶行李等語,及證人謝黎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前次審判證稱:伊當天在辦公室內聽到黃中光稱人怎麼不見了,伊出去看發現被告乙○○在外面搜查旅客林文良之行李,自訴人出來看,行李在被告乙○○之控制下,自訴人認有必要將行李拿回來檢查,被告乙○○不願意,沒有動手,最後伊等將行李拿回來,被告乙○○有大聲叫嚷妨害公務之類的話,但伊等沒有將他當作一回事,嗣後因桃園調查站人員協調先存關,自訴人接受,決定先存關,由被告乙○○陪同存關等語,均核與證人鄧龍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前次審判所證:伊不知是何人將行李拿至檢查室,被告乙○○無法進入檢查室,伊進入檢查室看到林文良之行李是衣物及樣品,後來得知有一些是伊沒有看到的東西壓在衣服內,伊問了海關另一位人員,得知作業程序可以,伊就將林文良的東西存關等語,及證人鄧龍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中證稱:伊當時會介入是因為雙方聲音都很大,其把林文良帶到旁邊問,林文良說本來要存十件,但存八件就被拉出來了,依判斷後認不違法,就向被告乙○○說這不屬航警之職權,伊進入扣押室後,認為物品價值不到十萬元,不構成走私罪名,不屬伊之職權,故向自訴人說先將貨物存關,明日再請示長官處理,被告乙○○並未進入檢查室,從外面玻璃也看不到內部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顯見證人林文良所攜未經申報之物品以存關方式處理而未扣押,係經自訴人與證人鄧龍江討論後所為,並非被告乙○○所為乙節,亦堪認定。
㈢就被告乙○○有無高喊警員莊文安前來欲逮捕自訴人乙節,業據證人莊文安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前次審判證稱:伊當天在入境大廳執行管制旅客回流海關業務,有看到二個穿海關制服之人員、一名戴識別證著便服之人員及一名旅客,在入境大廳南邊爭吵,伊走過去看,看到吵的是海關人員,沒有肢體衝突,伊表示有事再叫伊後便離開,不知爭吵內容為何,不知該名穿便服戴識別證之人有無檢查旅客行李等語,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中證稱:伊當時聽到吵鬧聲,發現他們都是海關關員,在爭吵,伊聽不清楚被告乙○○有無表示『現行犯、抓起來』,其中有一人說他是官階最大的,說要自己處理,伊就走回出境台,伊不知那人就是自訴人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五三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六行警刑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所附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文件(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號卷宗第十四至十八頁)附卷足參。是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喊叫證人莊文安前來,指著自訴人對該警員說:『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欲將自訴人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黃中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中證稱:當時被告乙○○強行阻止伊等將東西帶進檢查室扣押,並叫警察來說是現行犯、抓起來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五二頁),及證人林文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中證稱:有聽到被告乙○○說自訴人是現行犯,要逮捕他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六號卷第五五頁),均核與證人莊文安之證述不符,顯為事後附和自訴人指訴之詞,均不足採。
㈣臺北關稅局人事室針對自訴人懲處案之提案過程,係因自訴人針對證人林文良於
右揭時地所攜物品,本應扣押卻予以存關乙事引人注意,加以該局接獲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轉監察院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五)院台壹乙字第四六三一號載有『臺北關稅局關員黃中光及督導股長丙○○,就林文良均涉案快遞物品,未依規定予以扣押處理,涉有違失,‧‧‧請儘速將議處結果報部。』之函文後,著手蒐集資料,經詢問自訴人及相關人員暨參酌政風室所提出扣押物憑證等資料後,彙整雙方意見及提案,人事室提案前未曾看過被告乙○○填製之工作紀錄簿。該案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無記名投票決議自訴人「申誡一次」,自訴人不服要求列席說明,該局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五年度第五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無記名投票決議處分改為「嚴重警告」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關人字第八五一0六二號函報請關稅總局核定,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將原處分案退回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審酌處分自訴人嚴重警告是否妥適;嗣經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自訴人「申誡一次」,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北關人字第八五一0五四一九號報請關稅總局核定,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認自訴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程序辦理,且所屬多次檢查行李不實,應予記過處分,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0七九五三號函請臺北關稅局再命自訴人依規定提出書面申辯併案審查,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人員遂再度進行查證,並請自訴人提出書面報告,由人事室將該份報告會查報單位即政風室表示意見,同時要求相關人員(包括自訴人、黃中光、扣押室、政風室人員等)提供書面資料(含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會稿簽註意見)後,由人事室人員彙整查證結果及加註意見後,提出於關稅總局,末經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自訴人『記過一次』,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台總局人字00000000號令發佈懲處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擔任臺北關稅局人事室股長之陳群華(現任職於關稅總局人事室)於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關稅總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九三一0一三四九四號函回覆原審法院(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卷宗),此外,自訴人受處分案全卷(含自訴人依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0七九五三號函所提申辯書、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財字第八五0二二八八七六號函、關稅總局政風室就丙○○所提申辯書簽註意見〈此簽註意見由政風室主任張肖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卅日提出,非由被告甲○○提出〉、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會議提案表、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度十月十二日台總人字第八五一0八七三七號令、監察院八十六年元月八日〈八六〉院台壹戊字第八六0七00二八六號函、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二00三二九號函、關稅總局八十六十二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0九七三四號函等文件),業經關稅總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九二0一0五四六四號檢送原審法院在案(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審理卷宗第一二七至一五一頁),另自訴人與證人黃中光受處分案之相關談話紀錄,亦經臺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北普人字第八九一00三四三號函隨函回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六號卷宗第六三至一一三頁),互核均相符。觀諸前揭文書內容,並無自訴人所指由被告乙○○登載之工作記事簿及由被告甲○○登載之會稿簽註意見在內,從而,縱使被告乙○○確有登載前揭工作記事簿之行為及被告甲○○確有製作前揭會稿簽註意見之行為,亦與自訴人所受懲戒處分之審議結果無關。況被告甲○○係因自訴人之處分案經關稅總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發函要求臺北關稅局人事室查明後,經臺北關稅局人事室要求自訴人提出書面報告後,將前揭書面報告會政風室表示意見,被告甲○○經查證後始製作前揭會稿簽註意見,在此之前,自訴人受處分案早在同年五月間提出審議,足見自訴人處分案之提出,核與前揭被告甲○○製作之會稿簽註意見無關,至為灼然。另被告乙○○登載之前揭工作記事簿,固係被告乙○○執行職務依法登載之文書,惟被告乙○○與自訴人間既於右揭時地發生互相拉扯證人林文良所攜行李之行為,證人黃中光、吳台生、謝黎明亦於原審前次審判證稱:渠等有將證人林文良所攜物品搶回等語在卷,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就其所見情形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內,並無登載不實之處。再者,自訴人受記過一次懲處乃其所屬機關考績委員會及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做成之處分,自訴人亦已依公務員保障法規定程序向關稅總局提出申訴,此有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度十二月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六一0九七三四號函可證,自訴人徒執前詞認係被告二人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致使台北關稅局人事室及考績委員會、關稅總局人事室、政風室及考績委員會發生錯誤判斷,間接導致自訴人受記過處分,恐有誤會。自訴人所指其係因被告乙○○在前揭工作記事簿內登載不實及被告甲○○在前揭會稿簽註意見中登載不實,因而受記過處分一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此,被告乙○○所登載之前揭工作記事簿及被告甲○○所製作之前揭會稿簽註
意見,既無登載不實之處,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僅憑被告乙○○、甲○○二人有於右揭時間擔任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人員及主任之職,並分別執掌前揭工作記事簿及會稿簽註意見等文書之製作等情,即遽認被告乙○○、甲○○有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自訴人所訴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均屬不能證明,原審詳加審究後,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就被告乙○○、甲○○二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被告二人涉有罪嫌,對原審已合理論斷之證據,認為採證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甲○○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檢查區外之迎客大廳攔查旅客林文良所帶之快遞行李物品,發現林文良涉嫌夾帶應留置之待稅物品出關,自訴人聞訊,隨即偕同其他股員黃中光、謝黎明、吳台生前往現場處理,擬將查獲物品扣押,被告乙○○竟妨害自訴人執行公務,強予攔阻,又喊叫值勤之航空警察局保安隊二分隊隊員莊文安前來,指著自訴人對該員警說:「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經自訴人解釋,該員警始行離開,自訴人乃指示上開三名股員將涉案旅客及查獲物品一併帶回檢查室,於搬運行李過程中,被告乙○○復加阻撓,並抓傷謝黎明,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國家意志,確保國家政令之施行,其保護之法益厥為國家公權力之作用,除妨害公務之犯罪人於妨害公務之同時另有侵害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私人法益外,該妨害公務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殆與私人法益無涉,是該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要難因其公務之執行受有阻礙,即謂其係本罪之直接受害人,乃屬當然之法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具狀自訴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惟其於自訴狀內及法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指陳其個人法益有何因被告乙○○之行為而同時受損之情狀,則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之妨害公務行為,所侵害者厥為國家法益,要與私人法益無涉,自訴人要難以其執行公務受有阻攔,即謂其係本罪之直接受害人。次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攔查證人林文良攜帶入境之行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而被告乙○○與自訴人及其所屬海關關員有於右揭時地拉扯證人林文良攜帶入境之行李乙節,業據證人吳台生、黃中光及謝黎明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況本案係由被告乙○○先查獲證人林文良之違規行為,自訴人事後始介入處理,此外,斯時並未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證人莊文安於原審前次審判證述明確,證人謝黎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前次審判亦未提及其有因拉扯行為而受傷之情節,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乙○○與自訴人間拉扯證人林文良所攜行李之行為,是否已達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疑義。從而,自訴人之個人法益既未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核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訴人並無提起自訴之權,其自訴為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