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七日結婚,育有長女 陳香年 (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子 陳春林 (000年0月000日出生)、次子 陳春富 (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生性暴戾,動輒毆打原告,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每月一、二次酗酒後毆打原告,並經常恐嚇原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犯殺人案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收到判決書才知道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又被處三年以上徒刑,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犯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現已服刑六年,按民法規定原告欲訴請離婚,應於一年內提出,原告迄今始提出,已超過法定期限,不符離婚要件。
(二)原告謂被告未入獄之前,曾對其恐嚇,此乃原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謂其曾遭被告打傷多次,惟夫妻相處偶而爭吵實無可厚非,被告在生活細節上縱有一時情急失慮之處,出手毆打原告,但並非惡意,且未曾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二月七日結婚,育有長女陳香年(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子陳春林(000年0月000日出生)、次子陳春富(000年0月000日出生),兩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載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犯殺人案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收到判決書才知道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查被告因殺人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則自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知悉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迄其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時止,已逾五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其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生性暴戾,動輒毆打原告,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每月一、二次酗酒後毆打原告,並經常恐嚇原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查有關被告經常恐嚇原告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另有關被告毆打原告部分,業據兩造之長女陳香年證述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且造成淤青之程度在卷。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已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兩造願另行協商,本院自無須介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B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