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九、二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飛狗巴士」之司機,因不滿遭公司停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建明公司台中站與該公司之副總經理甲○○理論,二人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左頰腫痛約五乘六公分、張口限制之傷害,甲○○乃拿起電話欲報警,乙○○為阻止甲○○報警,竟另行起意,上前將甲○○手持之電話筒搶下猛力掛斷電話,甲○○乃更換電話,乙○○亦再上前將電話搶下猛力砸毀並掀翻桌子,致建明公司所有之電話機五具、打卡鐘一具毀損,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嗣於翌日(即同年七月十七日)再至上址找甲○○理論,因甲○○於電話中示意其妻報警,乙○○為阻止報警,乃承同一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搶下甲○○手持之電話猛力掛斷並掀翻桌子,致建明公司所有之電話機一具毀損,乙○○復持酒瓶喝令甲○○「不要動」以禁止甲○○報警,而妨害 鍾永隆 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不讓告訴人甲○○報警,有將甲○○手持之電話筒搶下猛力掛斷並掀翻桌子,致毀損建明公司所有之電話機六具、打卡鐘一具,及持酒瓶喝令甲○○「不要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並辯稱甲○○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跌倒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有毀損建明公司所有之電話機六具、打卡鐘一具並持酒瓶喝令甲○○「不要動」以禁止甲○○報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建明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十二楨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而告訴人甲○○並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頰腫痛約五乘六公分、張口限制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中醫歷字第六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一再供稱其毀損建明公司所有之電話機、打卡鐘,係因告訴人甲○○欲打電話報警,方搶下告訴人甲○○手持之電話猛力掛斷電話並掀翻桌子等語,被告如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二人僅單純就停班問題進行協調,告訴人甲○○顯無報警之需要,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委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與毀損罪間既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被告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此敘明。被告所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復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兩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所為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停班、僱傭之民事糾紛,竟訴諸暴力,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建明公司台中站時,亦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連續傷害之罪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須被害人有受有傷害之結果始成罪。本案訊之被告固供承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建明公司台中站時,有與甲○○互以腳相踹之事實,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然細繹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告訴人甲○○有因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腳踢行為致受有傷害之證據,尚難逕以被告曾有以腳踢告訴人甲○○之行為,遽行推定告訴人甲○○有因被告該次之行為致受有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日確有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犯行,被告此部份之傷害犯行,為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