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臺北市○○街一百二十一號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及土地,約定價款三百零六萬元,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原告給付尾款時,被告並將前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點交予原告。嗣原告就該屋進行裝潢整修,業已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其間始發現房屋樓板、牆壁、樑柱之混凝土結構鬆散,經原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月間進行「混凝土粒料含氯量」檢測,方知該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遠超過國家標準CNS三0九0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按鋼筋混凝為0.三kg\m),而為俗稱之「海砂屋」,是該屋已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嚴重瑕疵。原告於發現後,數度催請被告出面解決,並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協商處理,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狀中載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旨,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前繳納價金三百零二萬元與被告,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原告前已繳納之價金三百零三萬元,被告應依同條第五款規定返還前已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即共計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
(一)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二)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給付價款之支票三張;
(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
(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粒料含氯量試驗報告二份;
(五)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
(六)估價單一紙;
(七)興旺裝潢工程行開立之收據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臺北市○○街一百二十一號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約定價款三百零六萬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原告給付尾款時,被告即將前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點交予原告,嗣原告就該屋委請興旺裝潢工程行進行裝潢整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業已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給付價款之支票三張、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興旺裝潢工程行出具之收據各一紙等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其後發現房屋樓板、牆壁、樑柱之混凝土結構鬆散,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月間進行「混凝土粒料含氯量」檢測,方知該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遠超過國家標準CNS三0九0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而為俗稱之「海砂屋」一節,亦據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粒料含氯量試驗報告一份為憑。依該份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客廳地板之氯離子含量為一.0二一(kg\m,下同),房間柱之氯離子含量為0.五一0,浴廁板之氯離子含量為0.四四六六七,廚房樑之氯離子含量為0.八二九五三,房間柱之氯離含量為一.二一二三九,而鋼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依CNS三0九0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僅為0.三,系爭房屋包含客廳地板、房屋柱子、浴廁板、廚房樑等處之氯離子含量均逾上開CNS之可容許標準,堪認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房屋樑、柱、地板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將腐蝕鋼筋,使房屋架構不穩固,有傾垮之虞,此為公眾周知之理,足堪認定系爭房屋具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明確。又此瑕疵無從補正,原告爰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解除契約之意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合法有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繳納之價金三百零三萬元及原告給付與被告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業已支出之裝潢費用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及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各詳如附表所示),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五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林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