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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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十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坤田
高英賓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賴俊榮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四號、第二二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廿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十三巷口,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且違規於快車道上行駛,與一輛由甲○○所駕駛但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以致雙雙倒地。甲○○受有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右肩、右前臂、左肘多處痤瘀傷、兩腿及足部多處痤鈍傷及右髖部鈍痤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父親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三)訊據被告丙○○自警訊起即始終堅決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行駛在光復南路南往北慢車道上,突遭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自後追撞。我連人帶車往前翻滾約廿五公尺倒地,除受有右肩、右前臂及手、左肘多處痤瘀傷,兩腿及足多處痤鈍傷及右髖部鈍痤傷等傷害外,該輛輕機車後部損害嚴重且車牌掉落。我並無卷附「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情事」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係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事故發生原因,且均認被告丙○○並無違規情形,有前揭二機關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壹件在卷可稽。況查該輛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車頭「擾流板」前端確有撞擊痕跡,業據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事故發生後勘驗兩造所騎乘機車車損情形並拍照存證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員警) 柳三郎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並提出其拍攝之車損相片六張附卷佐證。至於「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徐文治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研判之記載,且僅研判甲○○、丙○○二人僅「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已,亦據證人徐文治到庭結證明確,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丙○○之辯解洵堪信為真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爰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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