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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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八十八年店簡字第五○二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如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4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猶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力行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同向在前有輛車牌00-000號由成年男子甲○○所駕駛且搭載乘客 馮文卿 之計程車正因等候綠燈而停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之情事,乙○○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自後追撞該輛計程車後車廂,以致馮文卿受有割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甲○○則受有頸椎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八張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40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壹紙在卷可稽,被告乙○○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牌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而駕駛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乙○○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北警店刑字第三一四七七號函及所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壹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種類、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