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O八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黃國祥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十八之十二號,應予更正)甲○○住處(即甲○○所經營之一路發車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件,隨即以該證件向台中縣新豐車行(起訴書誤載為霧峰車行,應予更正)質借現款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淑玲 之證述,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汽車證件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是其受僱於告訴人甲○○任業務員時,以甲○○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中古車行換來的,其與甲○○約定,由甲○○自其薪資中按月扣取車款,迄總車款按月扣清後,該車即歸其所有,代售該車之中古車行曾將證件放在其於一路發車行之桌上,該車證件一直由其保管中,並無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為人在主觀上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在客觀上必以將他人持有之物移歸自己持有,破壞原有之支配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八十六年間被告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一路發車行業務員時,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汽車供被告使用,由告訴人自被告薪資中按月扣取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作為車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將EQ─五八六號中古汽車拿到鑫隆汽車商行換了一部日產牌中古車,之後,告訴人將該日產牌中古車賣掉後,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原名黃國祥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拿到永祥汽車商行互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證件係甲○○之表弟即永祥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張呈祥 拿回來放在被告桌子抽屜內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O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各情相符,堪認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證件於交車後即一直由其保管中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顯見上開汽車證件係自始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該證件事實上並未在告訴人持有中,則被告使用上開汽車證件以質借現款,在客觀上,自無所謂破壞告訴人對該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可言,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被告將其向告訴人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汽車,輾轉換車所得來者,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開立金額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執,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欠款,有該本票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淑玲雖於偵查中證稱:張呈祥將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證件拿來時,將證件放在其抽屜等情,惟告訴人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查時陳明:「(汽車)證件資料放在他(指被告)的桌上,我太太(即林淑玲)誤會是他偷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OO七號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認證人林淑玲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開本票一紙僅表彰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存在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即有竊取上開證件之犯行,亦不足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主觀上既欠缺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在客觀上該證件事實上並無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中,是被告將上開汽車證件持以質借現款,自無所謂破壞告訴人對該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移歸自己持有可言,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顏世傑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